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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次创作”影视类短视频的著作权法律问题研究

时间:2025-06-09 09:47:51

当下,我国各大短视频平台内容丰富多元,涵盖了音乐、舞蹈、才艺展示、搞笑娱乐等众多领域,令人目不暇接。在这其中,以热门或经典影视作品为素材进行剪辑创作的短视频,凭借其自带的高热度与强大的传播力,成功吸引了大量用户的目光。对经典热门的影视作品进行剪辑创作即为“二次创作”的短视频,“二次创作”的短视频顾名思义就是在原有影视作品的基础上,通过技术剪辑的手段进行创意再创作,从而形成新的作品。那么,“二次创作”影视类短视频的著作权问题该如何判定呢?让我们通过一则案例一起来了解一下。

“二次创作”影视类短视频的主要类型

 剪辑类二次创作影视类短视频。剪辑类的二次创作影视类的短视频是在不改变原影视作品原貌原意的情况下,只是把原来的作品进行了删减和剪接。例如常见的“高能片段”剪辑,在原有视频上加上创作者添加的音乐片段形成的剪辑视频。

解说类二次创作影视类短视频。该类视频首先对原作品主要故事情节片段的截取与衔接,剪辑创作者打破影视作品原有的叙事架构,对其进行二次剪辑编排。通过同步录制解说音频来替代原片中的人物台词与对话内容,以此为线索,将影视作品里的人物形象、情节脉络等元素进行有机串联与深度解读。

梗概类二次创作影视类短视频。此类二次创作影视类相较于解说类与单纯剪辑类的二次创作作品,梗概类二次创作在原创度方面往往更具优势。它并非将重点放在简单的片段拼接剪辑上,也不局限于对原作品内容的单纯概括复述。相反,这类作品会深度挖掘,融入对作品所处时代背景、独特民族文化、多样风俗习惯等多方面的剖析,还会对人物性格特质进行细致入微的解读,探究人物行为背后的动机根源,剖析故事发展的内在逻辑脉络,整体风格更贴近文艺评论的范畴,展现出较高的原创价值。

“二次创作”影视类短视频的侵权认定

案例:字节跳动公司发现在被告运营的某视频平台中有大量的原告独家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电视剧片段被剪辑成短视频发布,包括直接复制和切割片段的形式。原告认为被告方构成“明知”或“应知”但并未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因此被控告侵犯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并被要求赔偿300 万元人民币的经济损失。  

法院判决:杭州互联网法院审理后裁定,被告方有足够的能力知晓其平台上众多用户广泛存在的侵权行为,根据法律规定,这构成了应当知情的情形。尽管被告方采取了一定措施,但这些措施并不足以满足法律要求中的“必要”标准。因被告未能履行这一义务构成帮助侵权。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方需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相关合理费用,同时驳回了原告方的其他诉求。二审维持原判。

侵权主体:此类短视频纠纷侵权主体一般包括两类,包括直接侵权主体和间接侵权主体,直接侵权主体为在短视频平台上传侵权短视频的用户,间接侵权主体应当为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短视频平台。在上述案例中,权利人是直接向间接侵权人(平台)主张侵权责任,在司法实务中,权利人也倾向于主要直接向短视频平台主张权利。

侵权认定:标准接触加实质性相似规则的侵权认定适用:据统计,近三年来广州互联网法院受理的短视频著作权纠纷案由多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其中被诉侵权行为仍以简单复制侵权为主,包括对长视频的裁剪、对短视频的搬运、对背景音乐的添加等。上述短视频在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一般可直接认定构成侵权。对于其他制作相对复杂的短视频侵权纠纷案件,法院在裁判中判断是否构成侵权一般采用接触加实质性相似规则,接触加实质性相似规则作为判定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的基本规则之一,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就二次创作短视频的侵权责任认定问题而言,接触加实质性相似规则的判断路径具体表现为“是否接触/存在接触在先作品的可能性——二次创作短视频是否与在先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这一路径”。 对于二次创作短视频作者是否满足“接触”要件的认定,应当具体结合在先作品的发布时间与传播情况进行综合判定,如果二次创作作者具有接触在先作品的高度可能性,就应当判定其满足“接触”要件这一前提。在此之后再对其运用在先作品作为素材进行创作的内容,是否与在先作品构成内容上的实质性相似进行判断。

来源:东莞市东易商事调解中心